花蓮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花蓮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花蓮縣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花蓮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任務如下:
1.關於國內外商業及進出口市場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2.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3.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4.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5.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6.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7.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8.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9.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10.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11.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事項。
12.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3.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凡在本區域內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進出口商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七 條:每一會員得派代表一名為本會會員代表。
第 八 條:本會會員代表任期三年連派得連任,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但改派之會員代表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九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如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原派之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十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棄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若經審查3年內未經營進出口貿易紀錄者,應終止會員資格。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繳納會費之義務,如不按章程規定繳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幕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下列處分:
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聘。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本會設理事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如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六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監事會由當選之監事三名,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十八條: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代表,除現任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他名額由理事長提名並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後,報請上級團體核備;並由代表自付上級團體會費。任期以該上級團體當屆期滿為止,除非喪失本會會員代表資格或辭職,任期中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2.召集會員大會。
3.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三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2.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3.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第廿四條: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1.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4.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退會或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五條:本會設置總幹事一人,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約僱之。
第廿六條: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七條:會員大會分下列兩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2.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有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廿八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開會時,應由理事長為主席,必要時,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
第三十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一條: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章程之變更。
2.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理事、監事之解職。
4.財產之處分。
5.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二條:理事、監事開會時,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卅三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各開會一次,不得委託他人出席,候補理事、候補監
事均得列席。
第卅四條: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如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或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或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會 費
第卅五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1.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10,000元。
2.常年會費: 甲類常年會費:每一會員單位常年會費全年為新台幣6,000元,每年一次繳納之。 乙類常年會費:視實際需要徵收之。
3.事業費:由會員大會依舉辦事業之需要決議籌集之。
4.委託徵收。
5.孳息。
第卅六條:會員退會時,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七條:本會預算、決算,由理事會編訂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核備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卅八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九條:本會募集事業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商業團體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二條: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四三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